知网查重论文样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法理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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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益代表人理论

所谓公益代表人理论认为,检察机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受托人,代表全体社会成员,维护社会公益[1]。从国外的公益诉讼实践来看,很多国家的公益诉讼主体设定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益侵权行为行使民事公诉权。早在1960年,德国在《德国法院法》中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以及检察官的公益代表人地位,将检察官与司法行政官等同,规定其仅受政府命令约束[2]。我国的检察机关是作为法律监督机构存在的,其本职作用是法律监督,虽然其在法理上具有维护公益的权力与职能,且在刑事领域具有刑事诉讼权,但其在民事领域则遭遇了定位模糊的尴尬局面。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公益诉讼的主体界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未明确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地位,这就在实践上给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主体权力造成了障碍。无疑,这与《民事诉讼法》设定公益诉讼主体的立法本意是不符的,也不利于当前社会的公益维护[3]。因此,从公益代表人理论角度考量,检察机关是发起公益诉讼、行使公益代表人权力的最佳候选之一。

2公诉权理论

所谓公诉权,又被称为“刑事追诉权”,指的是“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力对违反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人诉请国家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力”[4]。公诉权是国家在对犯罪行为危害清醒认识的基础上,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统治秩序的行为[5]。一言以蔽之,公诉权是一种刑事司法手段,且是为维护国家权益由检察机关专门行使的一种司法手段,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统治秩序,保护公民权利。但是公诉权在法律规定上具有“歉抑性”,即公诉权是对待违法犯罪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法律“红线”后的最后一个堡垒,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必须遵循“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刑法理念。而在实践中,诸多公益诉讼案件的公益损害行为不一定违反了相关刑法规定,难以行使刑事司法手段,导致检察机关在进行公益维护过程中“师出无名”。但从检察机关设立的本意来讲,其作为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维护者,天然具有公益诉讼主体的道德和现实需求,但面对大量发生在民事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权往往无用武之地。正因如此,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适时的拓展至民事领域,成为众多学界、政界、司法界的呼声。

3国家干预理论

国家干预理论认为当面对私人权益对公共权益的侵犯时,国家应采取适当手段进行干预。在早期自然法学理论中,强调权利核心的法律原则,但面对当今时代日益猖獗的个人私利对公共利益侵害的现实,自然法学的权力核心原则越来越显得无力,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干预理论应运而生了[6]。国家干预理论在国际上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和司法实践,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行为,划定公共权益保护的红线,对于各种“跨界行为”进行限制和打击。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同样遵循了相应的原则,而且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越来越多的私利侵权公利现象,原则性的立法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法律实践的需求,越来越尖锐的公私利益矛盾呼唤具体的公益诉讼主体和公益诉讼程序的出现。

 

参考文献:

[1] 郑定著.公益诉讼与我们同行——记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成立[J].中国律师,2003(10)

[2] 陆文勇,刘让武.能动司法理念下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代表人问题研究[DB/OL].http://ynq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9,2014-4-1

[3]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90

[4] 张智辉.公诉权论[J].中国法学,2006(6)

[5] 徐鹤喃.公诉权的理论解构[J].政法论坛,2002(3)

[6] 汪渊智.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J].法学研究,1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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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年01月06日  所属分类:论文检测样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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