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网查重论文样例–从法律地位探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体系

知网查重论文样例--从法律地位探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体系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传统法定权益范畴不断遭到突破和扩充,新型权益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局限性,新型权益尚处于“裸奔”时期,无法受到有效保护。当新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的利益无法确定,根据直接利益相关者的原则,会导致缺乏合格的诉讼主体,造成新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为此,世界各国的公益诉讼制度突破传统诉讼法限制,使得原告资格的适格范围得以扩大,即使该案件的提诉人没有直接的权利和义务也可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修改后,扩大了公益诉讼的起诉人适格范围,将“法律规定的机构和有关组织”纳入了适格提诉人范畴,毫无疑问,这是一项重大的进步。但是,公益诉讼制度的进步幅度还是有点保守,目前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仍然没有得到解决,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这无疑将掣肘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向前发展。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其独特的法律权限决定其在介入公益诉讼时的法律地位让人难以准确界定,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诉讼主体,不可能“名不正,言不顺”地向法院起诉,故如何定位检察机关的地位变得非常重要。

正当当事人理论的发展经历了实质利害关系人、一般利害关系人、程序事人 三个阶段,“当事人逐渐从实体的依附地位中摆脱出来,成为独立的程序当事人,是当事人概念发展的必然逻辑结果”[1]。实体当事人则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程序当事人和实体当事人是当事人适格理论分别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中的应用,不能片面将其理解为当事人适格理论的两个组成要件。程序当事人的概念来自诉讼担当理论[2]。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不是当事人与诉讼的直接利益相关方,并不属于适格当事人,而仅仅属于程序当事人。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监督法律实施,这一点在提起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并未改变,因此,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恰当的,同样,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同样应如在刑事案件中一样,行使监督法律实施的只能,保证公平正义实现。

综上可知,双重当事人的身份无疑最契合检察机关的性质。当然,两种身份的重合决定了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忽视任何一种身份都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失衡”。因此,遵循“双重当事人”理论,检察机关作为程序当事人,有利于保证诉讼结构的稳定性,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其司法监督者的身份有利于促进法院更加审慎地运用法律,促进审判结果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26

[2] 朱汉卿.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人的资格探讨——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布、公益诉讼的确立为契机[J].汉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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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年01月17日  所属分类:论文检测样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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